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全省宗教活动场所公共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保障宗教活动场所人员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宗教事务条例》和《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及时研究处理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宗教、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文物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部门职责依法履行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乡镇(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属地监管职责。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是安全管理责任主体,按照本办法全面履行安全管理和教育培训职责。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二)按标准合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设置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安全知识宣传、安全技能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四)组织实施日常消防、食品、建筑、文物等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建立安全管理档案。
(五)建立安全管理例会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管理会议,研究安全隐患整改工作,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建筑和文物安全等方面内容的重大问题,保障宗教活动场所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三章 宗教活动安全
第七条 宗教活动安全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按照“谁主办、谁主管”和“谁审批、谁负监管责任”的原则实施。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进行安全管理,指导协调宗教活动安全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安保工作方案,防范处置突发事件,确保宗教活动安全有序。
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县级宗教、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举办的宗教活动依法进行行政管理。
第九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活动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活动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
(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四)活动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第十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活动的目的、内容、地点(路线)、起止时间、责任人,参加人数、参加人员所在地域构成;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组织系统、安全工作人员数量和岗位职责,场所建筑、设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食品卫生安全措施,突发事件和意外事故应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的说明;
(四)责任人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说明和承诺书;
(五)拟使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场所的,提交场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证明。
第十一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活动举办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在15日之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邀请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参加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时间之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取消举办宗教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之前书面告知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收回批准文书。
第十三条 主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
(三)全面排查、整治场所内外安全隐患,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
(四)配备与宗教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安保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
(五)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
(六)确保宗教活动现场安全、有序。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依法追究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四章 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合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大型建筑物应当安装避雷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建筑物及消防设施器材,达不到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立即按照有关标准予以整改,一时不能整改的,应制定整改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除因地理条件限制外,宗教活动场所内应当设置保障消防车通行的道路。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管理。避免使用可燃饰物,电器线路设计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照明灯具应当与可燃物品保持安全距离,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禁止使用大功率电器。 在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宗教活动场所周边,不得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的空中漂移物。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下列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醒目位置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一)殿堂、香炉、藏经楼、贵重文物存放点;
(二)集体宿舍、厨房和配电间;
(三)需要重点保护的其他部位。
第十九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文物收藏室、文物陈列室等重点部位应当安装消防系统,安装前必须履行文物行政许可程序,且不得损坏文物建筑、不得影响文物建筑原有风貌,外露消防设施设备应与文物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经堂、大殿、集体宿舍等人员活动较为集中的场所应当参照公众聚集场所要求设置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点灯、燃烛、焚香等活动时,应当在固定地点进行,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并确定专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或维修施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与施工单位应当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配置相应的消防器材,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要求; (二)施工中使用油漆、稀料等易燃化学品的,应当限额领料并禁止交叉作业; (三)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四)施工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规范作业流程,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落实专人实施现场监护,并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内实施。
(五)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依法需经消防审批的,应当报消防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本场所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以上消防安全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安全制度等有关制度规定; (二)本场所、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四)火灾报警及扑救初起火灾的知识和技能; (五)自救逃生和组织引导人员疏散的知识和技能; (六)消防安全警示教育案例。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对到本场所参加宗教活动的其他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众开展经常性安全用火用电、疏散逃生教育。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督促、指导和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消防教育培训。
第五章 食品安全
第二十四条 提供餐饮服务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把好食品采购关、贮存关、加工关、水源地关和从事餐饮服务人员身体健康关,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岗位责任,主动接受食品药品监管、宗教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确保身体健康。
第二十六条 食品仓库或保管间必须做到卫生整洁,定期检查防疫消毒。食品加工处理区要保持整洁、通风、卫生,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不得存放、使用违反教义教规食品、有毒有害物品。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次性聚餐人数达100人以上的,应当对食品留样,并配备留样管理人员。
第六章 建筑和文物安全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确保建筑和文物的安全,并加强建筑、文物和古树名木的日常维护、安全排查。
第二十九条 建筑设施和周边有安全隐患的宗教活动场所,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排除建筑设施和周边安全隐患。经依法设立的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宗教活动场所,要立即停止一切宗教活动。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新建、改扩建建筑物,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报批、建设、验收、登记,确保建设工程审批依法、建设规范、管理科学、施工安全和质量合格。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新建或改扩建的,须依法报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须依法报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收藏有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要严格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保护文物,导致文物破坏、损毁、改变用途和遗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七章 事故救援
第三十三条 按照“以人为本,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重在预防、依法处置”的原则,对宗教活动场所发生的公共安全事故开展救援。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本场所公共安全事故救援预案,建立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活动场所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事故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事故救援人员。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事故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各级宗教部门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文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每年定期开展宗教活动场所安全管理专项或综合督查。督查要突出问题导向,不走过场、不搞形式、限期整改、确保实效。
第三十八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宗教活动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建筑设施安全、文物保护等。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成立的养老院、安老院等公益慈善组织应纳入安全督查对象。
第三十九条 对宗教活动场所重大事故隐患按照 “一单四制”(即问题清单、交办制、台账制、销号制和通报制)进行管理和落实。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宗教活动场所,要及时进行整改。对整改后仍存在严重隐患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停止开展宗教活动;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