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实施意见

  • 索引号:430S00006/2012-12737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发文日期:2012-08-02 15:08
  • 主题分类:
  • 主题词:
  • 名称: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实施意见

各市州宗教局、民宗委(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宗教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妥善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意见》(国宗发[2010]8号)和《关于进一步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通知》(国宗发[2011]6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妥善解决我省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问题的有关事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对象范围

   按照各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报我省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基本要求

   (一)属地原则。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慈善组织(下称“宗教单位”)所在的地区,按属地管理原则,将宗教教职人员纳入当地社会保障覆盖范围。“宗教单位”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社会保险。

   (二)自愿原则。在尊重各宗教教义教规的基础上,宗教教职人员按照自愿原则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任何部门和单位在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社保问题时,不得违背宗教教职人员本意,强行搭收其他商业保险;不得捆绑、强制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不得以“宗教单位”未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为由,拒绝接受其和所属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参加失业保险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宗教教职人员,可按自愿原则决定是否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宗教单位”的参保人员应履行缴费义务,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四)量力而行原则。“宗教单位”和参保人员要结合自身实际,选择自身经济能够承受的社会保险种类和缴费标准。

   三、保障内容

   (一)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宗教单位”的宗教教职人员可自愿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宗教单位”,按统一政策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宗教教职人员原已从事宗教工作年限,可按我省统一政策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补记个人账户。

   参保宗教教职人员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转移接续;原在企业或以个人身份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做好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宗教教职人员,按我省统一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岁且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规定在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

宗教教职人员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可采取邮寄材料或家人代为申请的方式,基本养老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代理直接发放到人。

   (二)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慈善组织中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本单位所在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属地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时没有“宗教单位”依附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照户籍管理原则,参加户籍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得重复参保(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宗教教职人员,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累计缴费年限达到规定的,可比照参保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宗教单位”的宗教教职人员参保缴费基数难以核定的,可以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

  在宗教院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试点范围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09]57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根据《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民办发[2008]60号)有关规定,及时将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

“宗教单位”提出本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名单,经宗教工作部门确认后,持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单位法人登记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到其所在地城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经办机构,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合)手续。

   (三)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问题

   1、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户籍不在其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场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照动态管理规定,每年复核一次。

   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但生活确有困难的,应通过临时救助等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

   2、宗教教职人员符合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户籍不在其任职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宗教教职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经当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宗教活动场所应每年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报送本场所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宗教教职人员变动情况,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工作部门备案。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将非本地户籍宗教教职人员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变动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

   3、各地应充分考虑宗教教职人员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特点,做好核定救助对象等各项救助工作。在核定救助对象时,对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按独立家庭核算。

   4、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供养申请的提出可采取邮寄材料或家人代为申请的方式,救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代理直接发放到人。

   (四)参保缴费财政支持问题

   省、市(州)、县(市、区)财政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相关政策,给予补贴。

对在非户籍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宗教教职人员,由非户籍地按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特别困难的,各地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予以妥善解决。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可按规定给予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各地人民政府制定。

   四、组织实施

   宗教教职人员社会保障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强,影响面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复杂性的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到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加强领导,出台财政支持的相关政策;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牵头做好协调和配合工作,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广泛宣传社会保障政策和参保程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组织好宗教教职人员的参保工作。

   各地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要从现实出发,从长远出发,解决好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保问题。省各有关部门将加强指导、督促和检查,协调解决遇到的问题,确保宗教教职人员的社保工作从低水平起步,高水平实施,高水准推进。

   五、宗教专职工作人员社会保障问题

与“宗教单位”签订了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的不具备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专职工作人员,其社会保障问题从国家、省相关规定。在“宗教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不具备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保障内容部分中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省制定的新规定与保障内容部分所列规定有冲突或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湖南省宗教事务局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卫生厅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