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宗教方面的规定

  • 索引号:430S00006/2010-63166
  • 题裁分类:
  • 发布机构: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 发文日期:2010-09-01 16:09
  • 主题分类:
  • 主题词:
  • 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宗教方面的规定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受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七十四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